深度解读!为何监管频频亮剑消保? 最高院:适当性做不好,资管和销售机构通通赔钱!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代表讨论时提出的问题以及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问题归纳整理成《会议纪要》,123条意见中有6条专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会议纪要的目的就是要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进入2019年下半年,消费者保护的话题再一次活跃起来,不管是监管体系还是最高院都在不同的场合和监管文件中多次点名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客观来说,近年来,金融消费纠纷逐渐增多,国家层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倾向性规定越来越明显。过去多年来各种销售机构代销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产品等出现产品暴雷、延期兑付、净值大幅下跌、保险赔付,进而客户投诉、仲裁、法律诉讼的情况层出不穷。有的销售机构倍感冤枉,管理人产品没有管好,但投资者就是揪着销售机构不放。但无论是管理人还是销售机构,都有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从8月份至今,银保监会已经通过媒体吹风、整治通知、违规通报、指导意见等多种形式反复强调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8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目 录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适当性义务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解读:一是界定了什么是“卖方机构”: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二是总结了卖方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服务形式包括三种:推介、销售、服务。三是细化了涉及本会议纪要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

1)涉及推介和销售的有:

银行理财产品

保险投资产品

信托理财产品

券商集合理财计划

杠杆基金份额

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

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注意,在征求意见稿时使用的是“高风险”,正式稿使用“高风险等级”,增加“等级”二字和资管新规中提到的产品评级应是有所呼应,但达到多少级以上才算是高风险等级?依然是未知。

2)涉及服务的有:

融资融券

新三板

创业板

科创板

期货

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

从金融产品分类来看,和资管新规下的产品分类仍然不统一,比如说未包括公募基金中风险较高的股票类型基金、混合型基金,仅提到了公募基金中的分级基金。又比如说近年来产生纠纷较多的私募基金也没有单列。

从金融产品风险来看,具体决定产品风险的主要由产品底层资产和其风险属性所决定,例如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券商集合计划大部分是低风险产品。以银行理财产品为例,截至2018年末,其5级产品分类中,1-3级产品占比为99%,4-5级的高风险产品占比极低。因此,此处的银行理财产品究竟指高风险等级产品还是所有等级产品没有明确。但请注意,无论是高风险等级产品还是低风险等级产品,只要存在风险,就会有不保本的可能,就会存在投资者适当性不合理的可能。在监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从来没有说过,“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仅针对高风险等级产品和服务。

从产品服务来看,不仅仅是我们理解的传统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包括在融资融券、新三板、科创版等投资服务上也有涉及,这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券商经纪业务。

 

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解读:

从法律适用规则上,除了以《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参照适用。这就意味着法院对于销售机构责任的审查标准会充分考虑监管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对代销机构而言不是一个好消息,因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更加细化,要求更严格,如果没有做到位,未来在仲裁和诉讼中对卖方机构将产生不利影响。

 

确定责任主体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民法总则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过往,一般在资管合同中多会约定仲裁条款,因此过去金融消费者在选择对哪方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时,不得不多费心思。目前看来,最高院支持金融消费者可以对发行人和销售机构同时主张。这特别对资管机构(产品发行人)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变化,因为过去很多情况下是把销售机构推出去当挡箭牌,未来可能同销售机构一起作为被告应诉。当然不管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如果资管合同已有约定,仍无法突破仲裁条款的限制。

金融服务提供者也被纳入追偿范围内,即上文所涉及的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若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也一样要赔偿客户。

 

分配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明确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1)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

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

遭受的损失等事实

2)卖方机构举证责任:

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

等相关证据

过往,对于金融消费者和卖方机构双方谁来举证、举证何事实往往是双方争论的矛盾点。金融消费者确实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本身也没有相关的硬件和软件完整保留购买产品和服务时的全部过程和信息,所以在以前的一些案件中,金融消费者往往苦于无力举证而吃了“哑巴亏”。从这次最高院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来来看,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比较简单,也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而决定判罚结果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卖方机构。这对于卖方机构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比如说:

卖方机构是否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制度?客户经理有没有未按照制度不规范操作?

投资者通过书面做的风险承受能力评测原件材料是否还有保留?

投资者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评测,有没有保留其全部答题结果?还是仅有一个最终成绩?

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的全过程是否已经全部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保留?

 

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解读:卖方机构负有“告知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同时符合:

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

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

请注意这就和我们卖方机构以往的告知说明做法有了区别。过去,我们卖方机构会有一套针对所有客户群体的话术模板,当然这一模板也是经过法律审核、合规审核后的标准化格式。但这种格式往往使用较为生涩的专业术语和严谨复杂的句式结构。对于大多数具有一定学历水平的金融消费者可能不难理解,即是所谓的符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但是如果遇到老年客户、文化水平较低的客户,这就涉及到要针对此类客户专门开发一套模板以符合“他们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否则仍然硬搬照抄原有的标准格式,可能会被金融消费者主张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因此,最高院的这一要求可能未来产生的影响是:倒逼卖方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尽量针对不同客户群体匹配符合个人认知能力的产品。

另外,上文中已经说明,卖方机构举证责任中包括了“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告知说明义务,这一义务不能简单以一张客户手写的“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来主张,而应该是一系列完整的证据链,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宣传文件、风险提示书、全程录音、全程录像等各类材料。

 

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条款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这可能是此次影响最大的一条。如果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可能结果是卖方机构对实际损失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想象一下,卖方机构往往仅收取产品金额0.3%-2%作为投资管理费、销售手续费,但可能要面临客户未收回金额的全部赔付,如果是遇到产品血本无归的情况,意味着卖方机构将承担产品金额100%的赔付责任,这在过往的司法诉讼当中相当少见。

当然,为了防止未来金融消费者滥诉的情况,最高院还是提出了两条相当重要的免责条款,对于卖方机构可谓是“救星”。

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

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注意是这两条是“免责”条款,意味着如果举证成功,法院采纳,将直接免去卖方机构的赔付责任,而不是过往仅仅作为赔付比例讨价还价的筹码。所以卖方机构一定要多加关注。比如说有些投资者在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测时,答题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 由此导致其购买了与自身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产品,这在过往司法诉讼中是有先例的,法院支持卖方机构。比如说有些投资者学历较高,既有金融专业方面的教育经历、也有多年的投资经验(特别是高风险产品投资经验)。如果装可怜说自己完全不了解产品风险,法院也是不予以支持的。当然这个举证责任肯定在卖方机构这一边。